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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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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项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怎样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项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但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是针对肇事者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并非“逃逸”行为。        

在发生重大事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也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成功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因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严重结果,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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