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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伤残鉴定中常见的几种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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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造假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已成为保险市场的毒瘤。若法医鉴定人故意造假,可以出具任何等级的伤残鉴定意见。在实践中法医鉴定人造假,往往不会主观臆造,而是依据伤者损伤具体情况有选择地进行造假,具有一定隐蔽性。如此造假的鉴定意见具有高度伪装性,不易被识别,并且也能摆脱自己的责任。

----转载《戴晓明个人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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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久以来,对于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而其中仅对鉴定流程进行规范性要求,如有违反,则根据各地司法局会出具类似《投诉管理办法》进行投诉反馈,查明属实的,严重后果也仅仅只是停业整顿之类。

       而事实上,由于司法鉴定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想让当事人就涉嫌作伪的鉴定流程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进行有效监督,本身就不太可能即便是已夯实证据,也常常无法可依,无罪可定,导致在民事案件中,非法出具鉴定书的犯罪成本极低。

       加之鉴定人准入门槛过低。目前全国各省份对申请、聘用司法鉴定人的要求较低,一般专业要求法医类(部分省份可放宽至临床医学专业即可)、痕迹类等对口专业背景,本科毕业有相关工作经验满五年即可申请,经笔试通过后可颁发当地的鉴定人资格。部分省份由于社会上第三方鉴定所如雨后春笋般飞速成立,导致鉴定人急缺,故出现了大量在岗医生兼职,加上当地申请鉴定人根本无需考试,走过场一般的培训后就可直接挂职上岗,导致鉴定水平参差不齐,执业人员责任心不强。

        如此的鱼龙混杂的执业市场,近乎零成本的犯罪惩处,使得有些不法分子盯上了这个发财致富的渠道,甚至一些知名的大所也与之同流合污。此前跟大家分享的广东知名大所的“假亲子鉴定报告”案,原华政司鉴中心主任闵银龙案等,涉案金额均达千万级,实在令人触目惊心,将司法的公正性破坏殆尽,也使得规范经营的司法鉴定中心饱受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法发[2020]42号)文件“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要完善失信惩戒与追责机制,对于提交伪造、变造证据,隐匿、毁灭证据,作虚假陈述、虚假证言、虚假鉴定、虚假署名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今天不针对特定的人群仅就司法鉴定中常见的造假手法跟诸位分享,也希望能对各位同仁的日常工作有所助益。


01


法医鉴定人与伤者合谋造假



法医鉴定人为了造假,授意伤者作出伪装伤残表现,如伤者检查不配合、虚构自诉症状、提供伪装病历资料等,对伤者伪装伤残的表现视而不见,一旦造假被识破,可以将自身的责任推脱给伤者。如某鉴定所受理一儿童伤残鉴定案件,该儿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胫骨中断骨折和右腓骨小头骨折,伤者的右侧膝关节和踝关节活动度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该儿童家长向鉴定所提供一份伪造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和右腓骨骺板骨折,该鉴定所以右腓骨骺板骨折为该儿童作出十级伤残的结论。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对该儿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该儿童家长承认受该鉴定所负责人指点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

在2013年经手的一起腰椎横突骨折的案件中,某二甲医院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会同影像科医生,将两腰椎横突骨折修改为压缩性骨折,并以此为依据鉴定为八级伤残。然而事有不密,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发现影像学报告中居然出现了“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对位良好”,这种奇葩的表述,遂对案件进行彻底排查,最终才避免了近30万元的伤残赔偿损失。



02


夸大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



夸大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是鉴定人作伪残最常见的方式。夸大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的前提是伤者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如伤者的功能障碍接近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程度,通过夸大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使得伤者的伤残程度评定提高一个或二个以上的等级,提高伤残等级的数量要视力具体情况而定。常见夸大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作伪残情形如下:




(一)更改四肢六大关节活动度数

在伤残评定中,以四肢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最多见。衡量四肢丧失功能的标准是由四肢六大关节活动度丧失大小确定。为了造假,鉴定人通常“改小功能障碍的关节活动度数”或者“改大参照健侧关节活动度数”或者“改小功能障碍的关节活动度数同时改大参照健侧关节活动度数”使得伤者的四肢丧失功能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的等级。


(二)降低瘫痪肢体的肌力

如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则构成七级伤残;如将双下肢肌力给为3级,则构成六级伤残。




(三)不严格执行疾病诊断标准和功能障碍区分标准

伤残评定相关疾病诊断标准和功能障碍区分标准可见于其他一些伤残评定标准和医学专著,中华医学会制定的相关疾病诊断标准也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在伤残评定中,不恰当地引用或者完全不引用这些标准。



03


添加伤者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伤残评定标准中有些条款是以某种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作为定残的依据,而并发症和后遗症并不是一定出现在某种损伤,有些并发症和后遗症较常见,有些并发症和后遗症较少见。脑脊液漏是颅前凹和颅中凹骨折常见的并发症。如伤者仅有颅底骨折,没有脑脊液瘘的并发症,按照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构不成伤残等级,如果添加脑脊液瘘这一并发症,则构成十级伤残。



04


不排除伤者原有的伤、病等评定伤残等级



将与交通事故所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伤者原有的伤、病等评定伤残等级。通常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联系的原有伤、病等评定伤残等级,这样的伪残具有隐蔽性,蒙骗外行。如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将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和右踝关节丧失功能累加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右踝关节丧失功能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累加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目前,比较多见的锁骨骨折未累及肩锁关节,却以肩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




伤者的伤残等级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伤者原有的伤病等共同所致,在鉴定中不确定损伤参与度。例如伤者在原有癫痫并服抗癫痫药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仍有癫痫发作。伤者癫痫发作是本次颅脑损伤所致,还是原发性癫痫。若在鉴定过程在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直接认定伤者的癫痫发作为本次外伤所致是不恰当的。



05


检查不按照规范执行、故意阅片错误等

(一)肢体功能检查方法不正确、测量不准确、计算错误等
最常见的是四肢六大关节活动度的检查,若不按照规范标准进行关节活动的检查,往往造成关节活动的测量数据不准确。肢体丧失功能程度的计算方法不正确或者计算错误。

(二)影像学阅片错误
常见于脊柱骨折,将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认定为粉碎性骨折,可以提高一个或二个级别的伤残等级。较胸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压缩程度提高到1/3以上,可以构成十级伤残。
将骨盆骨折愈合良好的认定为畸形愈合,或者将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认定为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均可以提高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

(三)采用不准确的检查测量方法
传统的下肢长度测量方法是根据人体骨性标志进行测量,由于骨性标志定位不准确,造成测量不准确。如果有条件作双下肢全长X线片或者CT测量下肢长度,而采用不准确的检查方法,有伪残的可能。

06


在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鉴定


(一)伤残评定时机过早
标准规定伤残评定时机为医疗终结。如果尚未医疗终结就评定伤残等级,就有可能造成伤残评定误差。通常损伤后机体功能康复有一定的时间要求,随着功能康复时间的延长,一般机体功能恢复愈好。如过早评定伤残等级,伤者的机体功能恢复差,而伤残等级有可能提高。

(二)在骨折内固定未拆除并且影响关节功能的情况下进行鉴定
骨折行钢板、髓内钉等内固定在关节两端或者固定在关节腔内,内固定,内固定的存在一定会妨碍该关节的正常活动功能。在钢板、髓内钉等内固定未取出之前以该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这时该关节的活动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实际丧失功能程度,造成伤残等级的提高。按照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若这时作伤残评定违反伤残评定时机的规定。常见的颈椎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腰椎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等。

颈椎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影响颈椎的稳定性,有可能终生不能取出。这是特殊情形,内固定在位不影响评定伤残等级。

07


引用与国家标准冲突的地方规定进行伤残评定


利用在司法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影响,以该协会名义发布与国家标准存在明显冲突的规定。在伤残评定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却引用这些违背国家标准的地方规定评定伤残等级。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声誉,这也说明了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管理存在不足。

如某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于2014年发布有关伤残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两个长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这样的规定违背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一个规范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评定标准有如此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就要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原理是人体损伤遗留功能障碍,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如果人体损伤未遗留功能障碍,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则不赔偿伤残赔偿金,以赔偿误工费形式填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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