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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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共修改5条、废止6条。其中,引言涉及调整法律依据以及规范文字表述。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涉及实质性修改。废止的条款为:原第四条、原第六条、原第七条、原第八条、原第九条、原第十一条。
引言部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因此在对司法解释修改时,将其引言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同时,采司法解释规范表述,将“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修改为“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从实体法角度支持了被侵权人的主张,原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为被侵权人提起此类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程序性规定,在民法典已经进行实体性规定的情况下,原规定已无意义,故予以废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另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前诉并不相同,二者不构成重复起诉。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之下,原规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在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在其提起诉讼之时并未凸显,时隔多年才产生或者发现精神损害,这种情况下,剥夺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于理不公。据此,当事人就此种情形提起诉讼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断,不宜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故在本解释修改过程中,废止原第六条的规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从两便原则以及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角度考虑,应当鼓励当事人将纠纷一次性解决。该条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吸收,并且与新司法解释第三条重复,不必重复规定。该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五条吸收,不必重复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独立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精神不一致,应予以废止。本该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所吸收,不必重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节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引言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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