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导致伤害,如若伤害的程度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伤残等级的有关标准,那么受害人通过伤残鉴定,即可获得记载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受害人可向致害人或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索赔相关伤残赔偿项目。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依据该条,鉴定意见为民事诉讼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作为证据,那么就需要遵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评定结果需进行审查,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那么《若干规定》对鉴定意见有何具体规定呢?大致来说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
在交通事故诉讼进行中,受害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内容进行鉴定。
二、鉴定机构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也可法院指定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一般存在于一方独自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或是法院委托的鉴定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例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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