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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尾随相撞交通事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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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普通客车驾驶人肖某、乘客赵某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形成的原因:主要是驾驶人肖某夜间急于回家,驾驶机动车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而张某所驾驶的重型箱式半挂车安全设施不全,且其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车道最低行驶速度。

     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肖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雾、雪、雨、结冰等不利行驶的气象条件时,车辆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而其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方车辆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1条关于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肖某的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则肖某应负主要责任。

     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而其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车道最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滴78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最高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应低于每小时60公里。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1条关于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过错行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则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客赵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认定乘车人赵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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