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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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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之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审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的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机制应以程序和实体的公正为前提,同时以人为本兼顾便民性,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能一次性达到目的,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此为目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作为应当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意味着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则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被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常并存三种法律关系,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关系,及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关系。尽管从法律关系上看,受害人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可以分别行使,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首先就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则在交强险赔偿后确定的,倘若受害人只先以侵权人为被告,则其侵权责任将无法准确认定。而侵权人赔付受害者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的事实,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之前诉讼的认定,则难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最后,人民法院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应当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尽管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是容易查明的,但诉讼仍将引发侵权人的抵触情绪,而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诉讼分担责任能很好的降低侵权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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