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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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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地位,但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上大相庭径。《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保险人一旦订立保险合同,没有法定情形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却具有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否则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主要情形包括:1、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而被注销登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2、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该申请注销登记。此种情形,投保人已经失去了实际可被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对于长期不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办理停驶手续。因为机动车不上路行驶,则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投保人也无须为不存在的风险提供保障。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当机动车因遭受盗窃、抢劫等情形导致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保险利益关系实际终止。但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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