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3日,吕某步行到葵涌街道XX路段时与詹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2009年8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吕某出院后,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吕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鉴定了后续治疗费。经调查得知,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詹某和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受害人吕某赔偿,吕某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对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全部属实,遂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6670元;2、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670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换句话说,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那么所有的损失只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机动车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XX财产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肇事机动车方的詹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到庭,而被告方没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即缺席判决中要承担赔偿义务方仍然应当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如果不按期履行判决,原告方同样可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本案中,XX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出庭,但是它仍然需要按照判决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向原告赔偿3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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