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1月14日22时15分许,陈某某驾驶粤GXXXXX号车行驶至南山大道桂庙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后于同年的12月23日出院,并遵照医嘱全休2个月,王某待伤情稳定后,前往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深圳是交警局南山大队某支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随后,受害人王某了解到,陈某某驾驶的粤GXXXXX号车属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同时陈某某系深圳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陈某某正在执行职务,因此,王某将陈某某、深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及承保粤GXXXXX号交强险的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同起诉至深圳某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深圳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陈某某属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之时,陈某某属于履行执行职务的行为。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应由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由此可知,如果是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进行内部处罚。但如果两者是雇佣关系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的致人损害的,一般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雇员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则存在重大过失。比如在本案中,如果陈某某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的是雇佣关系,陈某某在事故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则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的,应由陈某某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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