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31日18时52分,卢小某驾驶豫AC××××轿车(车主为卢小某的父亲卢某)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走的聂某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卢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聂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299980.1元。
庭审中,聂某向法院提出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09年9月2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此外,聂某为左、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骨折已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估算如下:住院天数按18天估算(一般情况下,术前准备3天,术后14天拆线,次日出院):
1.住院诊查费54元(3元日);
2.床位费234元(二人间13元日);
3.空调或暖气费108元(二人间6元日);
4.治疗费约7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注射、静脉穿刺、吸氧、术后镇痛、换药、导尿、心电监护、医疗废物处置费等);
5.麻醉费1000元;
6.手术费960元+480元(两处钢板取出);
7.检查费约700元(包括化验费、影像学检查、常规心电图检查等);
8.药费约1800~2800元(包括术前准备用药、术中用药、麻醉用药、液体、抗生素等)。
总计约6036~7036元。以上为常规情况下的治疗费用,不包括出现感染或其他并发症的治疗费用。
被告卢小某、卢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卢某系该车的购买人,也是被告卢小某的父亲,卢某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4.原告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卢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是否准确,法院应如何处理?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事发地往南、往北均有人行横道,发生事故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而是横穿道路,存在过错。据此,根据原告聂某与被告卢小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卢小某承担90%的责任。因该车系卢小某父亲卢某所有,卢小某也有驾驶证,卢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所以卢某不承担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67950.18元;
二、被告卢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84744.03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聂某负担2537元,被告卢小某负担3007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聂某负担700元,被告卢小某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例评析】
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车辆不由所有人使用时,车辆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将车辆交由被告驾驶也无过错,卢小某有驾驶证,是合格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是因卢小某的过错所致。因而,卢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而不再是具有行政裁决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大小均需经过双方当事人辩驳,最终由法院根据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实来进行审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因事发地往南、往北均有人行横道,发生事故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而是横穿道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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