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某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某驾驶豫P2××××/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葛小某之父葛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小某之母史某当场死亡,葛某、葛小某、鲍某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葛小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事发当日,鲍某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涉案豫P2××××号牵引车、豫P××××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葛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小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P2××××号牵引车、豫P××××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小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争议焦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2.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机动车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一、原告葛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二、原告葛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955.85元,由被告某汽运公司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葛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某汽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对机动车负有检查义务;在机动车行驶中,负有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出现险情时,负有合理处置的义务。
本案中,事发当日鲍某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因此,鲍某驾车违反了安全原则,主观具有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鲍某作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同时,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该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视同民事责任的分担。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没有过错的也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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