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17日,李某驾驶粤SXXXXX号车辆在深圳市某区大浪街道与王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车辆、陈某驾驶的粤HXXXXX号车辆追尾,导致王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车辆撞伤行人甲、乙,陈某驾驶的粤HXXXXX号车辆撞伤行人丙,导致甲、乙、丙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交警局某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陈某、甲、乙、丙均不承担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均被送往最近的医院治疗。甲伤愈出院后,前往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级别为拾级。随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保李某驾驶的粤SXXXXX号车的交强险的T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陈某驾驶的粤HXXXXX车的交强险的S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承保王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车的交强险的H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甲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3013.91元,由于粤BXXXXX号肇事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T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因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乙70435.12元,此款应扣除,扣除后为41564.88元。(2009)深X法民初字第9XXX号案丙应得赔偿款17638.8元应和本案共同分配,故本案中T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款项为37719.38元【17301.9÷(17301.9+24828.58-7189.78)×41564.88】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粤HXXXXX号车、粤BXXXXX号分别在S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H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分别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先行支付赔偿款;此外的113294.5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多名受害人的情形,其总的赔偿款往往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而由于受害人的伤情情况不同,就会出现起诉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有的起诉早、有的起诉晚,有的甚至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有的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已诉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就会导致起诉早的受害人比起诉晚的受害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方面有优势,但起诉晚的受害人往往是伤情较重,赔偿款项数额较大的。这样将不利于维护各方受害人的权利,有悖于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有的法院考虑为尚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份额,但由于尚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尚不清楚,且也未必能确定其日后是否起诉的情况下,为其预留份额,对已诉的受害人则稍显不公平。
对此,《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和对策①》中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法:在程序上,法院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他受害人。如果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可一并审理。在实体处理上,应当在查清各受害人的损失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于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后仍未按时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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