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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多份交强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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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9年10月22日,万某驾驶粤BXXXX1号车(牵引粤BXXXX2挂车,辆车车主均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葵涌街道坪葵路口时,因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在其前面等候红灯的曾某驾驶的粤CXXXXX号车、黎某驾驶的粤SXXXXX号车发生追尾,导致粤CXXXXX号车将行人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黎某及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被送往深圳市某中心医院救治。

        其中,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XXXX1号车、粤BXXXX2号车的保险人,P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C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H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粤S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

        随后,李某将万某、深圳市XX有限公司、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P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H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5013.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为173013.91元。关于此款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XXXX1肇事车辆已经在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粤CXXXXX号车、粤SXXXXX号车分别在P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H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分别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先行支付赔偿款;此外的39013.91元,由被告万某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连带支付。

        【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据此,被保险公司在有责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公司应在有责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车辆在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万某驾驶粤BXXXX1号车在事故认定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承保粤BXXXX1号车的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而曾某驾驶的粤CXXXXX号车、黎某驾驶的粤SXXXXX号车均不对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P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H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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