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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2008年3月30日,黄先生步行至B区布龙路上塘路口时与车某驾驶的粤VS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黄先生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先生被送往L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4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黄先生前往广东N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认定黄先生伤残等级拾级。
   
  2008年2月30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B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先生无事故责任。
   
  由于黄先生多次向陈某索赔无果,遂决定起诉赔偿义务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了解,肇事者陈某并非肇事车辆粤VS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登记于钟某名下,但实际上由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并在T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是,黄先生将陈某、钟某、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T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关于车辆情况,钟某系粤VSXXXX号车登记车主,陈某系该车驾驶员,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粤VSXXXX号车实际支配人,钟某曾是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以钟某名义购买车辆,T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深圳市H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比如在一些城市,为了限制车辆的保有量,往往提高购车门槛,限定具有本地户口或其他限定条件才可以购买机动车,这就使得一些车主为了能够顺利购车往往需要借用他人名义,这就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情形。
   
  本案中,深圳H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员工陈某的名义购车,但公司本身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这也是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情形。
   
  假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的登记挂名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实行“实际支配”原则和“运营利益”原则。实际支配原则,是指机动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由其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呢。运营利益原则,是指虽然没有实际支配机动车,但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亦应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令深圳市H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能力。而登记车主钟某曾是该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对车辆并不具有直接支配能力,亦未从中获得运营利益,因此,钟某无须为此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虽然是机动车驾驶人,但其驾驶行为是在深圳H装饰公司的授意下进行,且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法院判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深圳H 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是有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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