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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发生后存在这些赔偿项目,您都知道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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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同样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大部分受害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容易在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对方“忽悠”,因此受害人更适宜在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事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李某,女,1977年2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郭某,粤L XXXXX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二:王某,粤L XXXXX号小轿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 XXXXX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0月31日19时26分许,被告一郭某驾驶粤L XXXXX号小轿车由淡水往水口政府方向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路大湖溪路段时与从河南岸方向往水口政府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赵某搭载其驾驶的粤L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其丈夫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住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加强营养支持;3.出院4周后复查,视骨折端情况拆除石膏托;4.不适随诊。医疗费总计4514.6元,被告一郭某支付了4251元,原告李某垫付了263.6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在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的协助下,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5.82元。

      【案件结果】

      在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的协助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6)粤1302民初1494号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工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

      二、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郭某、被告王某的起诉;

      三、(2016)粤1302民初1494号诉讼费5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四、各方遵照上述协议履行,则(2016)粤1302民初1494号案处理完毕;

      五、原、被告请求法院依照以上内容制作调解书。

      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造成了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李某依然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李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李某在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建议与赔偿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实际获赔了44251元(调解获赔4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251元)。与原诉讼主张损失金额44565.82元相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大部分已获得赔偿,获赔率为99.3%。   

      (本案来源于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2016)粤*民交字第0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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