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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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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江门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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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江门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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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死亡的赔偿标准您可在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上智能AI交通计算器直接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江门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3871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06588.57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大林村往沙富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时,与从右侧横江方向往大林村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9日,江门市蓬江区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撕脱伤;2.骨盆骨折;3.甲状腺术后。原告共计住院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3天。2020年1月19日,经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吴某某驾驶的粤J*****号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病历;证据3.入院记录;证据4.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据5.疾病证明书;证据6.出院记录;证据7.医疗收费票据;证据8.费用明细清单;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据11.居住证明;证据12.网购清单;证据13.银行流水;证据14.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平台申请界面截图。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事故及事发经过属实,杨某某受伤属实,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也属实,至于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为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保险卡。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答辩其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也未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9日,江门市蓬江区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9】第4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杨某某被送往江门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186.6元,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撕脱伤;2.骨盆骨折;3.甲状腺术后。2019年3月20日出院当日,江门市**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杨某某庭审中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37天。


2020年1月19日,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经杨某某委托作出粤法信司鉴(法临)字【2019】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与2019年3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吴某某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向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杨某某为197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华组。2019年12月31日,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自2018年3月至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杨某某提交的其名下的江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3年5月开始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交易。杨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开始在江门居住并在工厂打工,工资为现金发放。


另,本院庭审结束后,安心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资料称:第一,涉案粤J*****车辆由安心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对于杨某某主张损失存在异议:营养费无医嘱、鉴定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均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第三,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直接由侵权人承担;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吴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杨某某的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实杨某某的损失具体如下:

  1. 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某某因事故于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江门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186.6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杨某某提供了江门市**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医疗费损失7186.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某某住院治疗7日,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杨某某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经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客观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现其主张营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杨某某住院治疗7日,现杨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1050元(150元/日×7日),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鉴定费。杨某某因涉案事故支出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定残时其年满46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

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华组,其提交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8年3月至今在城镇生活,结合杨某某提供的其江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本院确认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


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某某在江门市**医院住院7日,住院当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杨某某庭审中亦确认因涉案事故造成其误工时间共计37天,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该误工天数予以确认。杨某某未能提供工作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考虑杨某某城镇生活情况,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杨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4609.97元,未超过上述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某某虽未向本院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鉴于其确因事故受伤住医治疗7日,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10元,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十级伤残,事实上已对杨某某造成伤害,且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4609.97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项合计104588.57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吴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心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安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某某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合计8386.6元,由安心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4609.97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五项合计96201.97元,安心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安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04588.57元。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04588.5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1.78元,减半收取1215.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81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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