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潮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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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潮州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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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潮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03民初409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玺、王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翁某某、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玺、王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的具体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某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544.84元;被告王某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20年6月30日16时12分,被告王某玺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S233省道自北往南方向中间车道行驶至竹围路口处,在变更至最左侧车道的过程中,与沿最左侧车道由原告驾驶并乘载邓娇的川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2.被告王某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门诊,后转至汕头太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6天。4.被告王某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5.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鉴定费3276元。7.豫S×××××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宝、驾驶员为取得准驾资格的被告王某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邓娇放弃就案涉交通事故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15)天=31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16天×2人+120元/天×(30―16)天×2人+150元/天×15天×1人+120元/天×(75―15)天×1人=1761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2521元/年÷365天×285天=48817.77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天×(16+1)天=51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在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0466元;原告主张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出具原告需住院治疗15天的意见没有依据,第二次手术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治疗16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50元/天×16天×1人+120元/天×(90-16)天×1人=11280元。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工作或居住生活情况,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68天,按户籍类别计算误工费为56386元/年÷365天×268天=41401.23元。6.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定为480元。7.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256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5867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计6123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某玺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42867.46元。被告王某宝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在收取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42867.46元,合计16286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履行方式:152867.46元赔偿给原告黄某某,10000元支付给赔偿款垫付人被告王某玺)。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657元。该款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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