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揭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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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揭阳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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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揭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3民初1896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78338.86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对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辅助道具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09时3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区******进康医药商场附近小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综合市场东路时,碰撞到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08号),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揭东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8天,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胫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计踝关节);2.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4.腓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骨折端愈合后回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医生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及步态训练,必要时康复门诊就诊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住院治疗费用,而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7110元的医疗费,对于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如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数额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清后,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核减。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对应的医疗终结期不超过6个月,即最多自2020年4月10日已医疗终结且可出院,但原告迟至2020年6月24日才住院,住院时长长达258天,有严重的挂床嫌疑,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非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庭前提交住院时长合理期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书及延长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申请书,请法庭依法允许,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每日费用清单等作为鉴定检材。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时长过长,保险公司仅认可2019年10月10日-2020年4月10日的住院必要性,医疗费应剔除挂床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不必要的费用(具体以原告持有的医嘱单、每日费用清单为准)。2019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4日、12月31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应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当时原告在住院治疗,应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另挂门诊诊断的必要性、该部分费用没有计算在2020年7月3日总费用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能够认定,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前180天的住院必要性,二期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按18000元计算为宜。六、营养费:鉴定1800元过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应按500元计付营养费。七、交通费:住院前180天就医交通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可按正规交通费发票计付交通费,超过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八、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在原告提供的住院明细清单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若法院要支持该项护理费,则应按照住院合理期内180天,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1人计算。九、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过高、不合理,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预计和参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请法庭驳回该项请求。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5000元计付。十一、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同意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09时3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以下称“肇事车辆”),沿揭阳市揭东区******进康医药商场附近小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综合市场东路时,碰撞到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揭东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揭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胫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计踝关节);2.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关节病(左踝关节活动受限);4.腓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5.高血压1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骨折端愈合后回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医师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及步态训练,必要时康复科门诊就诊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辅助道具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10月10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无需配备残疾辅助道具。3.出院后护理期15天,营养期90天(建议:出院后护理期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本次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地是揭东区锡场镇潭王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1,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无主张财产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7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东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体温表、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回单四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应获得赔偿合计268553.81元(计算详见附表1)。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的事项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长合理性和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就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辅助道具使用费进行鉴定,本院也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并就原告提交的用于鉴定的证据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期间均没有提出对鉴定项目的异议或者增加鉴定项目,直到开庭前本院才接到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提交证明其所指的原告住院时长和住院费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鉴定意见也记载原告出院后护理期15天,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的情况及上述的其他情况,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同意再就原告住院时长合理性和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已经提交住院明细项目费用清单,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共185444.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5444.81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共83109元(计算详见附表2),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可获得赔偿93109元(10000元+83109元),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可获得赔偿175444.8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711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因事故赔偿款合计为231443.81元(93109元+175444.81元-3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1443.81元,该款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揭东支行,户名:王某某,账号:622188**********)。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在付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1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143208.86元
原告提供了5张金额分别为112.81元的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庭后经询问其无法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材料并表示放弃请求该5张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清单,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核算为142644.8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
康复费
2000元
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
后续治疗费
15000元
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
护理费
150元/天×(258天+15天)×1人=40950元
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护理期鉴定意见为1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期间120元/天,核算为150元/天×258天×1人/天+120元/天×15天×1人/天=40500元。
五
营养费
20元/天×90天=1800元
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营养费核算为5000元×10%=500元。
六
就医交通费
30元/天×(258天+15天)=8190元
原告在揭阳市内住院258天,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需住院15天,故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258天+15天)=27300元
原告伤后住院共258天,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需住院15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
残疾赔偿金
48118元/天×5年×10%=24059元
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满8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核算为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5年×10%=24059元。
九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本院酌定为4000元。
十
鉴定费
4360元
鉴定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鉴定费4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垫付
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37110元
原告各赔偿项目合计
268553.81元
附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划分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1.医疗费
142644.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7300元
3.后续治疗费
15000元
4.整容费
-
5.营养费
500元
合计
185444.81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1.丧葬费
-
2.死亡补偿金
-
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
4.残疾赔偿金
24059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
-
6.护理费
40500元
7.康复费
2000元
8.就医交通费
819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
10.外地就医住宿费
-
11.误工费
-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13.鉴定费
4360元
合计
83109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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