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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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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梅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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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梅州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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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梅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799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扎下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律师、被告扎下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9512.4元;2.判令被告扎下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汤某某和被告扎下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2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扎下村委会辩称,第一,被告汤某某不是答辩人聘请的雇员,被告汤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收运垃圾承运书,答辩人与汤某某是承包关系,故对被告汤某某造成本案损失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关于雇员(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汤某某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其他证据来看,答辩人提供给汤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不属于“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因答辩人与汤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由汤某某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即是说,答辩人根本不清楚汤某某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证。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核减,具体为:(1)医疗费,其累计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7025.73元,其中交通救助基金已经垫付了15516.53元,应予以核减。原告提供的票据有2020年1月3日购买人体血蛋白及相关药品的普通发票,不是医疗机构的专用发票,且未见相关医嘱,对该4267.96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从2019年7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仅为1985.41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4)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标准过高。(5)其他金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汤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19时,汤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206国道城北镇扎下村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林某某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腹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胰腺挫伤等,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林某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42542.26元,其中被告汤某某支付了20309.35元,林某某在医保基金报销8505.40元,经查,原告报销的医疗费是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报销的。经原告林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20]临鉴字第0316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其胰腺修补术后、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其(共计3个十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误工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3.被鉴定人林某某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1000元人民币。原告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692元。


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扎下村委会,被告汤某某是扎下村委会村民,2019年1月2日,被告扎下村委会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收运垃圾协议书》,约定“甲方:扎下村民委员会,乙方:八组村民汤某某,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承包甲方辖区内的垃圾收运工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条款:一、承包范围:甲方辖区内所有住户、工厂、门店、站场。二、承包期限为1年:从二O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付款方式:承包后第二个月1日起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义务:管理并协助解决收运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乙方义务:(1)每天收运满六小时,每户每天收运一次。(2)垃圾斗周围的垃圾应及时清理,保持斗点周围的干净。(3)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并承担安全责任。(4)每天收运后车辆清洗一次,并维护车容车况。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罚款贰仟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被告汤某某驾驶车辆收运垃圾时发生事故。


另查,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支付了20309.35元医疗费给原告林某某。经原告申请,梅州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15516.53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收取赔偿款后,会将15516.53元垫付款返还给梅州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另查,原告林某某的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林珍瑶,2015年4月29日出生,小女儿林子茜,2020年1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汤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工资单流水及《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扎下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扎下村委会与被告汤某某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用工者安排劳动场所、劳动内容,提供劳动工具等,劳动者服从安排。根据被告扎下村委会与被告汤某某签订的《收运垃圾协议书》,被告汤某某的劳动工具(即事故车辆)由被告扎下村委会提供,被告汤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由被告扎下村委会支配,被告扎下村委会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汤某某,以上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扎下村委会与被告汤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扎下村委会抗辩认为其与被告汤某某属承揽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扎下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扎下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汤某某与扎下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42542.26元(含梅州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15516.53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汤某某已支付了20309.35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减被告汤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030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扣减医保基金报销的8505.4元,鉴于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727.51元(42542.26元-20309.35元-8505.4元)。原告请求的人血白蛋白等费用4267.98元,未提供医嘱证实确实为治疗需要,亦未提供用药清单证实确实注射了人血白蛋白,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2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1650元(5000元×33%)。4.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500元,被告扎下村委会同意按135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317578.8元(48118元/年×20年×33%)。7.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8.8元【大女儿(34424元/年×13年×33%÷2人)+小女儿(34424元/年×18年×33%÷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是定残之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0年5月13日,原告大女儿年满5周岁,小女儿为4月龄幼儿。8.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被告同意按21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6个月。9.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梅州当地的消费水平确定。11.鉴定费869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3987.1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9577.51元,伤残项目544409.6元。


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被告汤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汤某某是被告扎下村委会雇佣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扎下村委会赔偿。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扎下村委会,被告扎下村委会为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扎下村委会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赔偿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扎下村委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453987.11元(573987.11元-120000元),被告扎下村委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6993.56元(453987.11元×50%)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346993.56元(120000元+226993.56元)。故被告扎下村委会应赔偿346993.56元给原告林某某。


综上,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46993.56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56元,减半收取计1132.28元(原告已预交1247.56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2.28元,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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