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阳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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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阳江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8000元)= 140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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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阳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5219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平支公司)、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06717.6元。2、判决被告二黄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0年3月1日,李某某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325国道232公里950米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往北借道通行时,遇黄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在快车道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4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三险的保险人,故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去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4991.1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术后镇痛,用去门诊医疗费593.2元。另外,原告因病情需要及医嘱需外出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共用去7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10元。
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腰1-4左側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2-5跖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用去鉴定费317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是:①医疗费:124991.16元+593.2元+7000元+710元=133294.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护理费:150元/天×58天×1人=8700元;④交通费:30元/天×58天=1740元;⑤后续治疗费13000元;⑥鉴定费3170元;⑦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11%=105859.6元;⑧误工费,农林牧渔业56386元/年÷365天×239天(计算至定残l前一天)=36921.24元;⑨营养费,5000元×11%=550元;⑩精神抚慰金,80000元×11%×50%=44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合计313435.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13435.2元-120000元)×50%=967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起诉标的为:120000元+96717.6元-10000元=206717.6元。
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辩称:一、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的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具体的赔偿款项和数额。三、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C*****号车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且是否检验是否合格。四、医疗费用。1、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2、李某某患有重度盆血、肺炎、主动脉冠状动脉硬化等自身原有疾病,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以剔除。3、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本用药的,应当根据医保基本用药的报销比例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属于医保外用药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酌情按90%的比例核定医疗费用。4、原告主张7000元外购药费用没有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其仅提供药店发票不能作为其主张医疗费的凭证,应予驳回。五、原告主张按照58天计算住院护理费证据不足,理由是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在ICU进行临护治疗了37小时,该期间有专业护士进行护理,不需要家属或护工护理,原告不得主张该日的护理费。六、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不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八、原告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或者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不存在误工的情形。2、原告请求按239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也仅为住院58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750元计算较公平合理。十、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驳回。十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不应予支持。鉴定所适用粤鉴协[2018]31号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存在错误,不应采信。肢体长骨钢板、螺钉固定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至15000元,需结合每个伤者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鉴定所没有充分依据,直接按最高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该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故车辆粤C*****的所有人为黄某某,该车原车牌号为粤C*****,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车牌号,该车已向人保恩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
2020年3月1日,李某某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325国道232公里950米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往北借道通行时,遇黄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在快车道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4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去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4991.1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术后镇痛,用去门诊医疗费593.2元。另外,原告因病情需要及医嘱需外出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共用去7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1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胸12、腰1-4左側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2-5跖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用去鉴定费3170元。
此外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称在家务农和养殖业,没有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及疾人费用明细、自费药物使用证明及发票、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黄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3294.36元。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抗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原告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不应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3、护理费,按全省统一标准150元/天计算为8700元。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在ICU期间不需要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5、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6、鉴定费,按司法鉴定所的票据确定为317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二处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为105859.6元(48118元/年×20年×11%);8、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并按原告住院58天及休息2个月计算为18228.90元(56386元/年÷365天×118天);9、营养费,酌定为550元;10、精神损抚慰金,按责任定为4400元。以上合共294742.86元。
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均超过了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恩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4742.86元(294742.86元-12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李某某、黄某某各承担50%即87371.43元。由于黄某某的车辆向人保恩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黄某某承担的87371.43元应由人保恩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7371.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9元,被告人保恩平支公司负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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