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等人身损害的,伤亡受害人如果有扶养人,被扶养人因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侵害丧失扶养利益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有原始性规定。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分别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5年不等。
在深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新规定见于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15条。根据《指引》第15条的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新规定,新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再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而是根据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的人身状况确定;
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具体年龄的,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分别计算至18岁、计算20周年、计算5周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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