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索赔,但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损失都可以获得赔偿的。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的赔偿范围,江门地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为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为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2、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所载运的物品的损失;
3、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4、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是没有办法进行修复,赔偿权利人为了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的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5、如果损坏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或者是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的,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6、如果交通事故所损坏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但是因为车辆损坏而无法继续进行使用,赔偿权利人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江门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属于以上范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索赔。需要提醒的是,由于在确认损失属于哪一种时较麻烦,赔偿权利人不妨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不仅可以减少自己处理的麻烦,还能保障自己获得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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