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1日18时14分许,刘某驾驶粤BXXXXX号大型客车行驶在秀峰路段时,因为道路颠簸导致车上乘客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P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P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1年4月18日上海D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后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
受害人唐某多次与肇事者刘某协商未果,遂委托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刘律师于2011年7月2日向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诉讼,请求肇事者刘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上海市K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上海市D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律师,通过参加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过错,应由被告负全部法律责任。
2011年1月1日18时14分,被告一刘某驾驶粤BXXXXX号客车行驶在秀峰路段时,因为道路颠簸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P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刘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本案中,三被告主题均适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身份为被告二公司员工,其驾驶粤BXXXXX为职务行为,被告二与被告三分别为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1、伤残赔偿金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上海市区居民伤残数位计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上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XXXX元。
2、伤残鉴定费XXXX元,有票据为凭;
3、护理费XXX元、交通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
原告入院治疗31天,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1、22、23、24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XX元、交通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告有年迈无劳动生活能力能力的老父亲需要扶养,因此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
6、随诊医疗费用XXXX元,有票据为凭。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合理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刘某
20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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