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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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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其作为证据的用途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作为当事人解决事故民事赔偿和申请重新认定、复核的依据;(2)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处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当事人的依据;(3)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4)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唯独不能视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使用。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取、调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专门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

      因此,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旨在证明案件客观事实,通过各类证据抽丝剥茧出事件的真相,其目的用于证明而不是得出结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交管部门,隶属与公安机关,加之其依赖于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展开勘查、调查、检验、鉴定等,通过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其旨在得出结论。

      再者,从时间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制作的,并不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将自己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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