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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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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5日,董某驾驶粤BXXXXX号大客车沿石岩宝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在该路口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深圳市XX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7年7月20日出院。2007年4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2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八级,2007年11月1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李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

        董某是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的车主系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诉请法院判令董某、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249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901元、残疾赔偿金275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合计432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李某起诉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某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由于商业险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不是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此,驳回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24369.68元。

        【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见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问题。通常,如果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可以把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如果是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则是要另行起诉的。

        本案中,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受害人李某不可以直接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投保人深圳市巴士集团XX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或者当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危害受害人李某利益时,李某则可以提起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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