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8年7月23日,闫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龙岗区坪山锦龙大道从龙岗往坪山方向行驶,途径高级中学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闽BXXXXX号车发生碰撞,受撞后闽BXXXXX号车再与停在路边由庄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闫某、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责任认定,闫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庄某不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闽BXXXXX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8年11月14日,庄某以闫某、徐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某与徐某对其损害345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诉之前闫某已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且获得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事故闫某承担70%赔偿责任,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不支持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5元,其余的损害赔偿金由闫某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一、本案之所以某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14345元的损害赔偿,是因为在本诉之前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闫某支付了赔偿款。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赔偿金额仅余14345元。不管被保险人造成多少人员损害,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固定的,所以后诉讼的原告只能获得剩下的14345元赔偿金,其余的则由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另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二、原告不是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当事人,其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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