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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构成主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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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者的自首情节,关键因素之一在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方面。其中《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针对自动投案做了具体规定。
 

      首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侧重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比如,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管部门前来处理事故,此时,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但又比如,肇事者急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在报警之后离开现场,虽然肇事者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制作事故笔录等,但这并不妨碍肇事者成立自首。
 

      构成“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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