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中的涉事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为相关规定所允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28条,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事实上,交管部门扣押机动车的情形有很多,往往与交通违规有关,例如在交通安全大法《交通安全法》中就更多的规定有如下扣车情形:
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3、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扣车至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
4、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情节;
5、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情形;
6、存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情形;
7、存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情形,应扣车至投保;
8、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情形,对机动车扣留并强制报废;
♦ 扣留后的处理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或告知放车的条件。
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收集证据扣押机动车的,通常不应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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