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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音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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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的事少数民族不通晓普通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例如,发生在广东省部分地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山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当事人有权使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即运用粤语进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该直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或者法院调解书。

     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太哦第三款的规定,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如果不通晓当地民族文字或者语言的,人民法院应该为该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人员。保证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进行。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以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可基于此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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