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果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达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处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的,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撤销:
一、不撤销,确定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是协议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和法定标准有一定的出入。即是说,在以上情况下,法院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二、撤销协议
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赔偿问题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意见一致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撤销,只有在前面撤销协议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会考虑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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