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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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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损害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法院对损害赔偿问题通过司法程序作出公正判决。

     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赔偿项目的计算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确定,而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法定方式计算得出,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效力(也可以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过程中会同时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些赔偿项目的计算额可能高于法定的计算结果,这样不自觉的就会加重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所以在上海,人民法院在认定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时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但是其中的和解协议中赔偿项目的计算结果高于法定的计算结果时,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定效力,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计算结果的范围内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虽然不轻易否定,但是如果计算结果超过法定计算结果的,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调解协议是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完成,一般都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也会对交强险保险公司有法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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