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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交管部门不得调解、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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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于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无论哪种解决途径,都有其局限性,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都可以用上述途径解决。

     一、不适用调解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1、任意一方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项有异议;

     2、任意一方交通事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3、当事人未就申请调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调解的。

     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相关情况以后,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

     二、终止调解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终止调解,同时应记录在案:

     1、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任意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2、应该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任意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

      3、在调解过程中,参加调解的任一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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