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具有如下情形的,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以后,有权向真正致害人追偿:
1、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
2、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
3、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而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具有以上三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垫付以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追偿权属于债权的一种,因此使用诉讼时效制度,想诉诸法院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那么,该诉讼时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垫付责任以后,享有对交通事故真正致害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向交通事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以后,就开始计算向致害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了。如果2年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追偿,对方一旦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利益将丧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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