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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的异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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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中的异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一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需满足三个条件:1、提出异议的主体适格,必须是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包括不适当作为及不作为,但仅限于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采取的措施;3、 提出异议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且应提交给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书面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期限为15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以裁定的形式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不合法的部分;若经审查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于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特出情况经本院院长同意最多可再延长30日。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并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对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主体与执行行为异议主体不同,应为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的审查期限也为15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有两种,一种是可以申请再审,此救济途径用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另一种是另行起诉,用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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