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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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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比例承担【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9日,被告金某驾驶客车在福田区滨河路上步南立交路段与原告王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因此受伤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全休3个月。2009年6月15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某垫付了医疗费7788.76元。

        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073.55元、交通费2807.5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5.71元,以上共计104315.16元。

        【争议焦点】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如何处理?

        【审理结果】

        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某、被告金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81399.07元。而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损失56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4480元;事发后被告金某垫付了医疗费7788.76元,原告王某也应承担部分损失1557.75元,上述费用相互扣减后,被告金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河医疗费2922.25元(4480元-1557.75元)。

        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4321.3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1399.07元;

        三、被告金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22.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案例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王某在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而,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特别是对受害人的医疗费限额作出限制。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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