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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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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以后,无特殊情况的应该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北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并且有权向真正致害人追偿:

     1、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

     2、机动车驾驶人出现饮酒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在被盗窃、被抢劫期间发生的事故。

     当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事后可以向真正致害人(例如交通事故肇事者等)就赔偿数额追偿。

     在这里需要明确区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和免责三个概念的区分。赔偿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金赔偿给权利人;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有点介于赔偿责任与免责之间的意味,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以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免责是指,保险公司既不承担垫付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损失概不理赔。本文所说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应该注意与赔偿责任与免责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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