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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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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2009年1月1日起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二章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管辖权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的管辖权分配,意味着能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明确自己的使命,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
      

与交通事故的诉讼法院管辖不同,诉讼管辖是事故后的赔偿问题,交通事故的事故管辖解决的是对事故的处理问题,并且法院的诉讼管辖是司法程序,交管部门的管辖属于行政程序。依照《规定》,交通事故的管辖处理有三个类别:      

一、地域管辖      

也可称为县级或区市管辖,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在县一级或是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如果事故的发生涉及两个区域的,则事故起始点的区域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如果两个以上的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都有管辖权,那么当他们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则需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当然,上级交管部门必要时也可直接处理有争议的交通事故案件。如果指定下级某一法院受理的,那么,最先发现或接受报警的交管部门需要做好前期的事故处理工作。      

三、特殊管辖      

对于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的,依然适用上述地域和指定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涉及对肇事者行政处罚或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此时需要移送军队或是武警部队的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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