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者多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后,为了交通运营的便利,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挂靠单位是否获取经济利益,一般将挂靠分为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所谓名义挂靠,是指被挂靠单位不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之所以接受挂靠,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而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接受挂靠单位既不对该车辆进行直接支配,也不享有该车辆运行所带来的利益。换言之,名义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只提供名义却不收取利益。
所谓有偿挂靠,则是指被挂靠单位在接受挂靠同时也收取一定费用、享受一定运行利益。与名义挂靠的被挂靠单位不同,有偿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有选任与监督的权利,对机动车的运营也有一定的支配权。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以何种形式挂靠,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都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往往与挂靠人签订免责协议,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全在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约定效力只能及与签订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签订免责条款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当被挂靠人对外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双方约定向挂靠方进行追偿。《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由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因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协议,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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