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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恒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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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刘某与张某驾车,两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某以刘某为被告向刘某住所地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刘某住所地变更,搬往罗湖区。遂将案件移送至罗湖区法院。
 

      那么龙岗区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案件移送至罗湖区法院的行为是否合法?
 

      管辖权恒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如下:
 

      民诉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民诉意见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件,而后被告刘某变更其住所地,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则龙岗区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案件移送至罗湖区法院的行为违反了管辖权恒定原则,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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