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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当中,指定管辖有以下三种情形:
1、《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该院院长时,则需要回避,可能造成无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
3、《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注意此时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上报。
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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